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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规章制度可否设定竞业限制义务

1楼
wmxhr0219 发表于:2022-6-17 13:45:49

2019年7月,高女士进入本市某美容医院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高女士岗位为销售员,月工资5000元,提成另计。入职时,高女士收到美容医院提供的员工手册,并已在员工手册签收表中签名确认。2020年4月1日,高女士申请辞职,随即加入某整形门诊部从事顾问工作。美容医院获知后,认为高女士已违反其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规定,除要求高女士向其支付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高女士未予理睬,美容医院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高女士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审理中,美容医院表示,员工手册中有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六个月内,劳动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医疗美容机构参与有关业务、也不得以投资、参股、合作、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有关业务,获取经济利益,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现高女士离职后即进入与其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整形门诊部从事顾问工作,并导致其客户资源流失,已构成对竞业限制义务的严重违反,据此提出两项仲裁请求。


高女士则主张,双方未协商一致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且员工手册关于竞业限制规定不具有约束力。高女士据此认为,其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


对美容医院要求高女士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000元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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