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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1日,仲某与某船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未经许可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企业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等属于保密范围。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仲某私自代表其他公司与船舶公司的合作方签订了69份买卖合同。2019年3月,船舶公司以仲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仲某的劳动合同。仲某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船舶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裁决后,船舶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仲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侵害了船舶公司的利益,违反了最基本的忠实义务,其行为有悖诚信。因此,船舶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无须向仲某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仲某作为劳动者,未经船舶公司许可不得在其他单位承担与船舶公司处工作性质同类的工作、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亦不得泄露公司经营信息。同时履行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是仲某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之一。而仲某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私自代表其他公司与船舶公司的合作方签订合同,其行为有悖诚信,亦损害了船舶公司利益,船舶公司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无须向仲某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