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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2020年12月28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2021年2月28日,保险公司就张某转正问题召开评审会议。会上,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入职已满2个月,但在工作中仍存在一定问题,对业务还需进一步了解,不满足转正条件,试用期需再延长一个月。张某对保险公司指出的存在问题以及延长试用期的决定并未表示异议。2021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因张某的工作能力仍未到达岗位要求,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2021年3月份工资。
张某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2021年3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21年5月25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000元。
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关于试用期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不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1~6个月的试用期。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则超出部分不作为试用期,并且用人单位还可能面临赔偿风险。
因此,试用期期限必须在法定标准范围内,且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而作延长变更的内容。
用人单位以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进行抗辩的,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