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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9日,王小明入职北京某音乐教育科技公司,担任研发主管。
王小明与公司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甲方为公司、乙方王小明)约定:乙方掌握着甲方一定的商业秘密,为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承诺:违反本保密协议,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具体标准
2016年1月20日王小明从公司离职,后入职仙乐飘扬公司。
公司认为,公司利用三年时间开发了一款音乐教育软件,王小明掌握其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王小明入职仙乐飘扬公司后,利用从公司取得的商业秘密,不到半年即制作出与公司软件相类似的软件并向市场推广,构成违约。
一审判决: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根据法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鉴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亦系认为王小明泄露商业秘密,而非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公司要求王小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除法定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公司上诉主张王小明违反了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