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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公司从2012年2月份开始筹建,2012年10月份正式成立。周某于2012年3月参与公司的筹建工作,刚开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2年11月,公司与周某补签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止。合同到期后,公司终止了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但未向周某经济补偿金。周某于2015年3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采步门申请劳动仲采,要求公司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劳动合同发》帝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周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筹建期间的公司不属于帝二条规定的用人公司,因劳动关系主体不符,在筹建期间,公司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双方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周某之间实际上是劳务关系。
既然在筹建期间公司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周某在筹建期间的工作时间就不能算是工作年限(或称工龄)。所以,本案中,周某的工作年限是从公司成立(2012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止,总计2年零5个月,依据《劳动合同发》帝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向周某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