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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仇某于2018年7月6日至A公司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将仇某派遣至B公司从事运维工作。A公司与B公司协议约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A公司实际未为仇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11月16日,仇某因工作原因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各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发生争议,仇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与B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等。
仲裁裁决后,仇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仇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仇某接受A公司派遣至B公司提供劳动,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A公司与B公司应就仇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陪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