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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入职一家劳务公司,1年后因到外地当兵而离职,2年后又回到此劳务公司工作,第二次入职时仅签署了劳动合同。1年后,因陈某多次旷工,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态度消极,公司将其辞退,并支付陈某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陈某多次向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应为3个月的工资,劳务公司不同意支付,认为陈某当兵的时间不应计入工龄。陈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要求3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审理机关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签署的时间为2年,劳务公司主张陈某曾经高职,离职后二次入职的在岗时间为1年,工龄不应连续计算,但是劳务公司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陈某二次入职。
陈某称劳务公司要求其签署两份劳动合同,不知是何原因,而其在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依照法律规定,劳务公司应支付3个月工资作为解除补偿金,因劳务公司举证不能,审理机关采信陈某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如果用人单位保存了陈某离职的证明或者入职登记表,或者陈某在军队的相关书证,均可以证明陈某再次入职到用人单位的时间,从而使审理机关认定其工龄不能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