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于2020年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
2020年9月30日,A公司在征得兰某同意后发布调令将兰某调至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处工作,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该段工作期间,兰某受B公司用工管理,工资及社会保险由B公司发放与缴纳。兰某除工作地点发生了较大变化外,变动后的工作岗位、内容,劳动报酬均与原来大致相同。
2021年10月20日,兰某的离职申请已被B公司通过。之后兰某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后兰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兰某接受A公司的人员调令至其全资子公司即B公司从事原岗位工作,除工作地点进行略微调整外,其工作性质、工作标准、福利待遇均与前述劳动合同条款大致相当,两家公司存在对兰某混同用工的事实。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受到实质影响。同时并未有证据证明公司方存在混同用工的恶意。据此,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所谓关联公司,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公司与另一个由其控股或由其出资成立的机构之间,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的两个公司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而本案中,兰某的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已在其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得到明晰和保障,工作调动并未实际损害兰某的利益,应视为是关联公司劳动用工的延续,本案亦无证据显示A公司、B公司对兰某混同用工存在恶意,故对兰某主张B公司应承担上述期间未与其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惩罚性责任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