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三是安徽某钙业有限公司员工。
杜三住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一日三餐吃饭问题自行解决。
2015年8月23日下午下班后,杜三去牛头山街道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杜三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杜三外出的目的是解决下班后的生活问题,而不是“回家”,不能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杜三回宿舍后再离开厂区去买菜,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杜三下班后前往菜市场买菜途中所受伤害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
根据人社局调查的证人证言及杜三本人的陈述,杜三工作、住宿地点均在公司厂区内,经常去厂外买菜,买菜时间并不固定。
2015年8月23日下午,杜三下班时间是在3-4点,其回宿舍后再离开厂区去买菜,其目的是为买菜,故其在买菜途中所受伤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案发当天下午,杜三下班后离开厂区去买菜,其离开厂区的目的是为买菜,而不是“回家”。
杜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