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公子系荣浩公司员工,公司为其安排了员工宿舍,但王公子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因交了女朋友,故自行在外租房居住。
2017年6月6日王公子上夜班,上班时间为0点至12点。6月5日23时52分许,王公子骑着电动自行车从租住地出发来公司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公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人社局对王公子进行调查核实,王公子陈述单位给他安排了员工宿舍。因其交了女朋友,于2017年4月30日开始就从宿舍搬出,租住在外。事故发生当天,其从租住地出发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公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二审判决:公司认为私自在外居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员工个人负担,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限缩理解
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近亲属居住地以及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动地之间的合理路线。
本案中,王公子实际经常居住于租住地,2017年6月6日从该居住地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公子的受伤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且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公司认为私自在外居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公子个人负担,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限缩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