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8日上午7时15分许,王小妹于夜班结束后下班,与同事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吴中商城买衣服,因商城尚未开门营业,二人在商城附近用完早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小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妹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中,王小妹于事发当日7时15分左右下班,即与同事骑行电动车前往与居住地方向相反的吴中商城购买衣物,并在商城附近吃早餐,后因商城未开门营业而返回居住地,于8时38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显然,该事故并非发生在王小妹从工作地返回居住地途中,不属于职工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同时,该事故自王小妹下班已一小时有余,亦不属于职工因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家属向高院申请再审称:王小妹下班后前往吴中商场购买御寒衣物未果,在附近吃完早餐后回居住地的行为,具有一贯性、连续性、不可分性,均属“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一小时二十三分左右的耗时未明显超出完成上述活动所需时间,属合理时间。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符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以上下班为目的的条件。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虽位于王小妹的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但其前住与居住地相反方向的吴中商城购买衣物未果后用完早餐再返回居住地的路线,显然不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其自下班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亦远远超出日常正常上下班所需合理时间;其下班后前往吴中商城购买衣物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非以上下班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