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勇于2018年6月7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拓展经理,月工资约定税前8000元。
在职2年多,惊现骚操作,双方先后签订了5份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了5次,并且延长了4次试用期。
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试用期3个月,2018年9月4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试用期3个月,2019年3月5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试用期6个月。
第四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试用期3个月,2020年3月2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第五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试用期3个月,2020年9月3日,公司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延长试用期3个月。
2020年12月28日,公司以陈大勇不能胜任岗位为由,向陈大勇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
陈大勇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裁决双方自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需支付陈大勇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924.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
一审判决:试用期满后,公司采用延长试用期、重新签劳动合同等方式另行约定试用期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陈大勇在公司入职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3个月试用期,在试用期届满后,公司采用延长试用期、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另行约定试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二审判决: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对于试用期次数的限制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条款旨在通过对试用期次数的严格限定防止用人单位反复“试用”劳动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