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伟是一通科技公司员工,在试用期内公司感觉王小伟工作能力不能令公司满意,遂对其进行劝退。
王小伟向公司提交了一份离职审批表,在离职类别中选择“其它”,离职原因一栏填写的是“工作强度较大,不适应”。
离职后,王小伟向公司主张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65元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8730元,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因仲裁委未支持王小伟的诉求,王小伟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王小伟劝退离开,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王小伟主张代通知金873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故也不支持该请求。
提起上诉:我是被公司劝退不成情况下被强行辞退的
二审法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王小伟主张是被公司劝退不成后强制辞退,但根据王小伟填写的离职审批表记载,其在离职类别中选择的是“其它”而非“不适应职位要求被辞退”或“违纪被辞退”等可以反映用人单位主动辞退其意愿的选项;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的是“工作强度较大,不适应”,也没有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其离职的任何表述,因此,王小伟关于被强制辞退的主张与其填写的离职审批表的内容不符合。
即便王小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公司存在劝退行为,但公司也只是实施了劝说或者建议行为,最终是否离职的决定权或主动权仍然由王小伟自己掌握。总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公司主动行使解除权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王小伟自身作出离职决定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