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牛系江苏常州某公司员工,其与女朋友刘小花一起住在租住的房屋。2018年5月25日7时20分,王大牛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住处出发,先将其女朋友送至女朋友公司。
送完女朋友后,王大牛随后继续骑车去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受伤,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经交警认定,王大牛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月2日,王大牛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3月1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大牛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公司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下班途中”,接送女朋友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一审判决:王大牛送女朋友上班虽有绕道事实,但出行目的是到自己单位上班,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有效证据表明,事故当日,王大牛与刘小花虽系恋爱朋友关系,但不久即成为夫妻关系;从事故时间来看,也是在早上上班的时间段;从事发地点来看,虽说王大牛送女朋友上班有绕道事实,但其出行目的是到自己单位上班,只是根据女朋友上班时间比较早的情况,有经常接送女朋友上下班的行为,这一情况也有刘小花的两名工友证言予以证实。
故王大牛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人社局和王大牛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审判决:“上下班途中”涉及上下班的时段标准和路径标准,但只要实质上确是上下班,则并不严苛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王大牛从刘小花的工作单位前往公司的途中。根据人社局提交的王大牛及刘小花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人证言、对王大牛的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记录、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大牛向公司行驶的目的为上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