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梦吉于2017年8月1日入职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陈梦吉在其他地方兼职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同日,双方签署《股份转让之补充协议》约定“第二,乙方待遇……5.公司正式录用乙方后五年内,如甲方要求乙方离
职,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万元,甲方有足够证据证明乙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违法违规的,以
及离职当年公司营业收入没达到一亿五千万人民币的除外……”
劳动合同才履行1年多,2018年11月29日公司向陈梦吉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陈梦吉隐瞒担任中国XX有限公
司上海XX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为由,通知陈梦吉
自2018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离职补偿200万元。
再则,陈梦吉在另外公司担任负责人是在进入公司之前,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陈梦吉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的情形。陈
梦吉主张在入职前已经告知公司在其他单位担任负责人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陈梦吉存在
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
高院裁定:劳动法并未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一,关于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陈梦吉入职前其尽到了审查义务,亦未能证明
陈梦吉有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原审认定公司以上述事由与陈梦吉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但劳动法并未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高于法
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