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强于2008年4月1日入职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担任技术销售代表,2013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9月24日,公司对王大强作出《处罚决定》,王大强未签收该《处罚决定》。
公司遂于同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王大强先生……由于您存在拒绝签收公司送达的文件等行为,
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规定,因您严重违纪,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9月24日起,本公司
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裁判机关并不比用人单位更了解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应充分尊重单位的自主权,不宜对规章制度的相
关条款是否合理进行更为深入的审查并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本院认为,根据王大强认可的考试题,可以认定王大强应知晓《员工手册》中关于拒绝签收公司送达的各类文书属于严
重违纪、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对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用人
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在规章制度中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属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范畴。
本案中,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8.2.3条第17项规定,劳动者拒绝签收公司送达的各类文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
司可以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亦规定劳动者如对文件内容存在异议,可签署自己的意见。该规定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同时亦未严重侵犯劳动者基本权利,应属合法有效。
王大强虽对《处罚决定》持有异议,但其完全可以在签收时提出自己的意见向公司申诉,现其拒收《处罚决定》的行为
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