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英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5月11日,王某英年满50岁且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二审判决中仅
以王某英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劳动合同终止,并未阐明劳动合同期满的问题。事实上,劳动合同期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同样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与
“合同期满之日”,相重合时,法律并未排除王某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从效力阶层而言,“劳动合同期满”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根据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的原则,也应该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王某英请求经济补偿金
应当支持。王某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
男年龄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据此证明,合某服务公司终止与王某英的劳动合同,系因王某英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也是王
某英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但合某服务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英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