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德于2010年8月2日入职某服装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广州。
2019年3月15日,王敏德前往公司供应商天下公司抽查产品质量,当晚20:00时许,天下公司用滴滴出行交通车将王敏德从东莞市送回广州番禺。
2019年4月12日,公司向王敏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王敏德的上述行为违反《员工商业行为道德准则》。
一审法院:王敏德确实存在一定的违规情形,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但认定公司违法解除,无疑是对员工违规行为的变相认可,故本院认定属协商一致解除,不用支付赔偿金,但需支付经济补偿
高院裁定:王敏德此次违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过于严苛,一、二审认定系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王敏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公司制定的《员工商业行为道德准则》、集团《员工行为规范》已向王敏德公示,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王敏德在公司处工作已逾8年且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王敏德的职业操守与公司的要求不符,双方不可能建立如此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王敏德在2019年3月15日乘坐供应商天下公司提供的车辆返回番禺未支付相关交通费用,属于从供应商变相接受商业贿赂的行为,王敏德主观上确有过错。但对于王敏德是主动要求天下公司派车还是被动接受天下公司提供的服务,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王敏德此次违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过于严苛。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本案系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