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9日6时50分许,阳康在上班途中经燕京神学院南侧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呼之不应,路人随即报警并呼叫120急救中心。后经抢救无效阳康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2021年8月6日,人社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发病猝死的地点为上班途中,不属工作岗位,还没打卡,不是工作时间,不能认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根据在案的《事故报告》《阳康上班路线》及公司员工张某、田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某、张某、田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阳康于2021年6月9日发病猝死的地点为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作岗位;其发病倒地前并未到达公司进行打卡,故时间亦不属于工作时间,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审判决:发病倒地时,尚在上班途中,尚未进入工作岗位,不能算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康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猝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阳康发病倒地时,尚在上班途中,尚未进入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