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宋某某至某化工公司工作,任车间操作工。2015年11月,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止。宋某某于2016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全厂停产整顿,2018年3月,某化工公司通知宋某某在家待岗。2018年5月20日,该公司以宋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宋某某遂以该公司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其2018年3-5月份工资等。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宋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特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的应予支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本案中,连云港某化工公司于2018年3月安排宋某某待岗,至2018年5月公司通知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连云港某化工公司应支付宋某某2018年3-5月待岗生活费共计3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用人单位有权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终止劳动合同。宋某某于2018年5月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连云港某化工公司终止与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依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宋某某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宋某某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则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