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日,公司向王蓉蓉发出通知:公司搬迁,公司办公地点搬迁后,您在公司的原有工作岗位、薪资待遇等均不发生任何变化。
王蓉蓉不同意去新地点上班,6月5日起未出勤。
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累计旷工16小时(含)以上者,属于严重伟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7年6月22日,公司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指定王蓉蓉于2017年6月23日前,到公司新迁办公地点上班,否则按旷工予以辞退处理。王蓉蓉收到通知后,仍未去新办公地点上班。
2017年6月27日,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王蓉蓉旷工严重伟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公司己履行了告知义务,王蓉蓉未再出勤行为已构成旷工
二审判决:搬迁新址后虽通勤时间变长,但并未显著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高院采定:在北京市城六区范围内整体搬迁,属企业经营自主之权利,并未实质影响到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办公地址在北京市城六区范围内整体搬迁,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王蓉蓉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岗行为已构成旷工,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与王蓉蓉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发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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