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0年7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订立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20年8月31日。2020年6月4日,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自李某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某科技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360元(税前);在竞业限制期内,李某非经某科技公司同意,不在与某科技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深圳某技术公司等;在竞业限制期内,李某应当每月书面向某科技公司汇报自己的就业情况,其中包括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
某科技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在仲裁庭释明并进一步询问后,李某仍拒绝就相应问题进行解释。仲裁委员会就上述问题向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发出《协查函》,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回函,载明“我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的社会保险费为我公司深圳关联公司委托至我公司缴纳,委托深圳关联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司为深圳某技术公司”。
仲裁委员会裁决:1.李某返还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90000元。该案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