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惠于2016年11月入职湛江某公司,2018年12月18日开始,公司全面停业整顿,除留守人员之外,员工都离开岗位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8日王小惠离职。
2019年2月18日,王小惠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9000元/月×2个月×2倍)。王小惠主张其月薪为9000元,并提供了一份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收入证明》上记载月薪为9000元。
仲裁委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2500元(9000元/月×2.5个月)。
公司认为,王小惠提供的《收入证明》是为了方便办理购房贷款而填写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实的,其月收入应以工资表的收入为准。
一审判决: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证据
根据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1个月的工资表,王小惠11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是5040.27元。
至于王小惠提出其月工资收入应按9000元/月计算的问题。王小惠该主张主要是依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但综合王小惠在庭审中确认的是其本人签名的收入情况来看,与其主张的9000元/月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确认王小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57.67元/月。
二审判决:仅凭《经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王小惠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