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无桀与英佳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因用人单位需要,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者岗位。
2021年4月,公司生产经营调整,撤销了雷无桀所在的销售及采购部门。
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7日、4月8日向雷无桀发送《通知》, 要求:雷无桀转岗到模具类管理岗位工作,待遇不变;工作地点在原岗位同一大楼内。雷无桀对此提出异议,并未到新岗位工作。
4月10日,公司向雷无桀发送《通知》,催促雷无桀在2021年4月12日赴新工作岗位工作。 雷无桀再次提出异议,仍未到新岗位工作。
在此期间, 雷无桀一直在原工作办公室坚持考勤打卡。
2021年4月29日,公司向雷无桀发送《通知》,决定与雷无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具有合法性,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对雷无桀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第二,公司对雷无桀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具有合法性。在原部门被裁撤的情况下,公司对雷无桀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理由正当,具有合法性;
第三, 调岗前后,双方一致认可,薪资没有变化 ,表明公司的调岗并未对雷无桀的经济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四,调岗前后的岗位性质均为管理类,也不存在雷无桀无法适应新岗位的问题。
二审法院:法律并不禁止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雷无桀无故拒绝调岗,未到新岗位工作,不履行劳动义务,公司解除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 法律不禁止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但应满足两项要求,一是符合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规定,二是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雷无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