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个案例员工受伤情况几乎相同,都是员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摔倒受伤,江苏高院认为食堂并非工作场所,中午用餐也非工作时间
因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所以不属工伤。
浙江高院认为,食堂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食堂吃饭摔伤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总结一句话:想认工伤,要看法院愿不愿意给你“合理延伸”!
附浙江案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
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
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国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
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迭国菊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
性工作。
综上,迭国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
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