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于2017年7月3日入职能源集团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9年9月10日。
能源集团公司《员工手册》第80页内容显示:“员工在外出差期间为弹性工作制,不计考勤,不计加班,但每天至少需要登录APP在出差地点打卡一次。员工在出差期间应及时将出差相关状况向直属上级汇报。
第86页为《员工手册》签阅单,显示柯某于2018年2月7日在《员工手册》签阅单上签名。
柯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共计存在32天双休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均是发生在其出差期间,要求能源集团公司支付剩余未调休的双休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
《员工手册》规定了员工出差期间为弹性工作制,不计考勤、加班,按照生活及工作实践,员工在出差期间对于工作时间的安排相对灵活,因此不记录考勤及加班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在柯某并未就上述规定向能源集团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柯某要求能源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2月7日之后的出差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进行工作。柯某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从事了能源集团公司安排的额外工作,故对柯某的该项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