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9日,杨某入职海淀某协同票据公司,担任风控合规总监,与公司签订了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2019年9月,因杨某处于产假期间,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
2020年2月26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王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载明经协商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并有补偿数额。杨某回复协议内容其有不认同的地方。
后杨某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绩效薪资、基本薪资差额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请。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杨某绩效工资229500元,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100元,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28日期满时,杨某仍处于产假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定顺延期间,杨某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杨某绩效工资612000元,支付基本薪资差额303166.61元,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100元,共计105726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