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9年9月18日入职天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岗位为管理部设计主管。
2021年11月26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张某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主张在职期间,其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其2020年未休的10
天和2021年未休的9天年休假工资。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每年春节前、后都会各多放假7天,就是安排员工休年假。但张某主张休假时间是公司决定的,并非自己申请自主决
定的时间,所以并不能代表其已休年休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了放假通知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该休假期间正常发放张某工资。
本案中,对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春节前、后安排张某放假,虽然属于公司单方面的安排,但并不影响张某已经休假的事实成立,并且
某房地产公司在安排的休假期间仍正常发放工资,也符合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法律规定。
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
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的规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折算其2021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即张某2020年、2021年共计
应享受带薪年休假9天,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安排春节前、后休假10天,已超过张某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
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