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无桀与英佳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岗位为管理岗位;因用
人单位需要,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者岗位。
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7日、4月8日向雷无桀发送《通知》, 要求:雷无桀转岗到模具类管理岗位工作。4月10日,公司向雷无桀发送《
通知》,催促雷无桀在2021年4月12日赴新工作岗位工作。 雷无桀再次提出异议,仍未到新岗位工作。
在此期间, 雷无桀一直在原工作办公室坚持考勤打卡。
2021年4月29日,公司向雷无桀发送《通知》,决定与雷无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具有合法性
二审法院:法律并不禁止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雷无桀无故拒绝调岗,未到新岗位工作,不履行劳动义务,公司解除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 法律不禁止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但应满足两项要求,一是符合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规定
,二是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
用人单位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判断用人单位对调整岗位是否合法、合理,应把握岗位调整是否实
质改变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借岗位调整达变相辞退之实。
本案中,涉案劳动合同明确“因用人单位需要,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者岗位”,且公司安排雷无桀的前后岗位均是管理岗,薪资待遇
并无变化,故 涉案雷无桀岗位的调整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经三次催促,雷无桀无故拒绝涉案岗位调整,未到新岗位工作,不履行劳动
义务。公司据此通知解除与雷无桀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