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 2015 年 1 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部宿舍管理员。
2019 年 8 月 5 日,公司向林某出具《调岗通知书》,载明:因行政部工作需要,将林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行政部保洁员,每月工作 26 天,调岗后工资福利待遇按原岗位执行。
8 月 20 日,公司以林某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调整工作岗位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
2、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应当持平。
3、应当审查调岗后是否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
4、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公司在林某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林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事项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