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太忠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帆力集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黄太忠缴纳社保。
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黄太忠参加了社保。
2019年12月25日,黄太忠以公司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907.97元,仲裁委未支持。
一审判决:黄太忠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不能再以该理由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黄太忠参加了社保,黄太忠明确其主张的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
黄太忠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解除原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对黄太忠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解除权已消灭
高院裁定:解除权属形成权,其行使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