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18年7月,杜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另外两人吴某、李某签订《A公司合作股东股份协议书》,杜某为
股东之一。在发生争议纠纷后,杜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190000元。
因杜某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就本人在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A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进行举证,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要求支付前述期间被拖欠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杜某的主张是否成立,应结合双方陈述以及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就其掌握的证据材料举证。
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杜某自述是销售经理,A公司则陈述其为销售人员。无论前者还是后者,如产生
诉求中的销售收入,则劳动者在工作中需与客户发生多次商业联系。杜某作为销售经理且为公司股东,其在公司中的职务和身份,非普
通员工可比,在掌握商业交易资料以及收集证据方面具备相对便利的条件。因杜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在2019
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所提供的劳动情况,劳仲委对其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