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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试用期8种约定不合理,一定要注意第3条!

1楼
wmxhr0219 发表于:2023-3-28 9:59:45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在初次招录劳动者时约定的彼此考察的期限。 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由于许多用人单位对试用期认识不够充分,在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时存在诸多与法律之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1、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 如果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仍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期限中剥离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试用期只有在正式合同中才能约定,试用期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的组成部分,即如果没有订立正式合同就不存在单独的“试用合同”。 3、试用期内不为劳动者上社保 4、试用期内随便辞退劳动者 用人单位要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首先在招聘时或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录用条件;其次,在试用期间,要有严格持续的考核,证明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5、将试用期视为廉价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6、随意延长试用期 7、续签劳动合同时,再次约定试用期 8、对于试用期内辞职员工,要求赔偿培训费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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