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甲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派遣刘某至乙公司担任文秘职务。甲公司与乙公司另签订了派遣合同。
刘某在乙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14日,当日,乙公司向刘某出具《警告和解聘函》,以刘某收到3份严重警告处分为由,决定当日起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刘某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决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9,62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乙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乙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1. 本案中,乙公司出具《警告和解聘函》,以刘某收到3份严重警告处分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根据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解释,3份严重警告处分的依据系来源于《员工手册》对违纪行为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员代表大会讨论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应当以公示或送达的方式告知员工。
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员工手册》经过上述程序制定以及经过公示或送达给刘某,原审认定《员工手册》无法成为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故解除行为违法,该认定未有不当。
2. 乙公司在一、二审中又提出其解除劳动关系还基于刘某具有在外开办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等违反竞业禁止、忠诚义务和诚实信用的行为。
考虑到用人单位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一经作出并确定后,该劳动争议即围绕该事由是否合法正当展开,不能随意于事后增加解除事由以说明当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据此原审认定乙公司再行增加的解除理由,缺乏依据,该认定合法有据。
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