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2日马宝国入职北京华山公司,担任国际营销总监,年薪35万元。
2015年7月20日公司与马宝国签订《离职协议书》,载明: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自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赔偿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共计RMB232668元,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马宝国离职后,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工资标准为由,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后公司进行了补缴,并支付了相应的滞纳金。
马宝国反悔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违反了双方间的约定,属不讲武德的违约行为,故应返还其公司已支付的离职补偿232668元,并承担其公司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即100741元。
一审判决:离职协议书限制马宝国主张社会保险权利,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与马宝国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第五条措辞内容可见,232668元系对马宝国连续工龄的补偿,性质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包括公司未足额为马宝国交纳社会保险的赔偿。
公司未足额为马宝国缴纳社会保险费,马宝国享有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权利,故双方于《离职协议书》第八条中关于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马宝国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若主张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