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香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某全国连锁酒店公司,任职分店店长。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
劳动合同载明,郭香的工作地点以实际分配为准,如因工作或岗位调整的需要,需要分配到其他地点工作的,郭香须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
郭香入职后在广州参加岗位培训,其后在武汉市区域的分店工作。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郭香在武汉澳门路店跟班学习。
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发出店长异动通知邮件,通知郭香前往镇江金山公园店担任店长,2016年7月11日到岗上班。
同日,郭香通过邮件告知公司,由于家庭原因需照料两岁的小孩,无法异动外地工作,望能体恤并酌情安排留在武汉市工作。
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答复郭香已经是就近安排了,请尽快到达分店开展工作。双方就郭香工作岗位异动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郭香没有按公司要求到岗上班。
2016年7月27日,公司以郭香在学习结束后拒不到岗上班属旷工行为为由向郭香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作为连锁企业,跨省调动属经营需要,劳动合同也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亦是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之依托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郭香在入职公司以后,一直在武汉地区工作生活多年,并在武汉成家抚养幼儿,客观而言郭香难以不顾家庭生活和扶养幼儿的基本义务前往异地就职,而郭香在调岗时亦将此情况告知公司。但是公司在武汉地区尚有多家分店的情况下,将郭香的工作地点从湖北武汉市跨省调整到江苏省镇江市,且并未对此给予郭香必要的协助或者利益补偿,属于对郭香劳动权益的重大不利变更,超出合理范围,故公司在未与郭香对工作地点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郭香无法到指定地点工作为由解除其与郭香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属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