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公某系荣浩公司员工,公司为其安排了员工宿舍,但王公某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因交了女朋友,故自行在外租房居住。
2017年6月6日王公某上夜班,上班时间为0点至12点。6月5日23时52分许,王公某骑着电动自行车从租住地出发来公司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6月1日,王公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8年6月12日予以受理,并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
2018年7月9日,人社局对王公某进行调查核实,王公某陈述单位给他安排了员工宿舍。因其交了女朋友,于2017年4月30日开始就从宿舍搬出,租住在外。事故发生当天,其从租住地出发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2018年8月9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公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判决:从租住地出发去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公司上诉:公司提供了宿舍,但王公某舍近求远,私自在外租住,增加了交通事故风险,不应当将风险转嫁给公司
二审判决:公司认为私自在外居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员工个人负担,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限缩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