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某斌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两案。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
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
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
,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张某斌的工资单及加班工资,可以认定张某斌离职前12个月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平均工资为7764.21元,二审法院以7764.21元为基数计算张某斌的经济补偿金,并判决海某物业公司向张某
斌支付经济补偿金26377.48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