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某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拓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拓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其
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取的工资报酬为计算基数。
由于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二审法院在确定王某明的赔偿金数额时
未将其加班工资一并作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妥。王某明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其赔偿金数额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
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