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是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某商场。
2019年12月6日13时55分许,周某未经请假私自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无责。后周某以其回家喂奶途中遭到交通事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
但是,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意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视为“上下班途中”。
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3时55分,并非上下班时间,亦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其行为是上班期间私自外出进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规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因此,认为周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本案中,周某于2019年6月25日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回单位工作,周某工作时尚处在哺乳期内,公司应当为周某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并及时与周某沟通协商哺乳时间的安排。周某在欧帛公司未与其沟通明确哺乳时间的情形下,根据工作时间灵活安排其每日的哺乳时间,回家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视为工伤认定的合理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