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强爱上了阿珍,在一个月黑风高的夜晚。阿强于2019年2月22日与阿珍登记结婚。
2019年3月1日,阿强应聘江苏九马公司职位,填写应聘登记表婚姻状况栏为:已婚。
2019年5月22日,阿强再次向公司提交员工请假单申请休婚假。公司行政人事部签字:不批准,并注:加入公司前已婚。
看到公司不批准,阿强直接于同年5月29日回老家与阿珍举办婚礼。
2019年6月12日,公司向阿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阿强于2019年5月29日起无故不来公司上班,未经公司同意至今无故旷工达12天(不含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且未告知公司,决定于当日正式与阿强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阿强于2019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3月5日即入职公司,入职前客观上不可能休满15天婚假,因此可在入职后休,公司不得拒绝
本案阿强作为公司的员工,依法享有休婚假15天的法定权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给予阿强休婚假的义务。
根据本案事实,阿强于2019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3月5日即入职公司,客观上不可能休满15天婚假。因此,公司在阿强提交的员工请假单上以加入公司前已婚为由,对阿强的婚假申请不予批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拒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阿强休婚假的法定权利。
因此,公司认定阿强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向阿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于违法解除与阿强的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阿强在公司享有休婚假权利,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