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称,其于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在A公司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银行发放工资流水以征明工资发放情况。2022年10月14日,林某提出劳动争议仲采申请,请求:确认本人自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采委经审查认为,林某所主张的仲采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采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林某对此不服,提起宿松,发院也驳回了林某的宿松请求。
本案中,林某自称其与A公司在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予以否认且认为本案已过仲采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过劳动争议调解仲采发》。
林某自称于2006年5月1日离职,且未提供征据征明在仲采时效期限届满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林某直到2022年10月14日才提起本案仲采申请,请求确认与A公司自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过劳动争议调解仲采发》规定的一年仲采时效期间,故对林某的宿松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有关该仲采申请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被发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