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学校系民营学校。2017年1月,某学校与卢某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某学校聘用卢某某为教师,卢某某月基本工资1300元、社保补贴500元,每期工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2017年2月,卢某某正式到某学校上班。
2022年7月,某学校以停止办学为由终止与卢某的劳动关系。2022年7月,卢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某学校支付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寒暑假期工资。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是教师根据教师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某学校与卢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卢某某的工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实际上否定了教师依法享有的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某学校以卢某某未实际提供劳动为由拒绝支付卢某某在该学校工作期间的寒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某学校应当向卢某某支付寒暑假期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