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判决:某技术有限公司光明科技园分公司(下称X公司)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16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X公司主张胡某在工作中顶撞上级,与上级发生肢体冲突并发生打架事件,X公司以胡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形象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打架事件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双方经过检查,均无明确伤情”“双方自愿申请放弃进行法医鉴定,并就此事放弃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在根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胡某系上述打架事件的主要责任方,又无法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X公司主张胡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并达到了足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缺乏证据支持,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令X公司应当向胡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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