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是错误的,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被申请人原审答辩中从未言及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只是强调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5个小时,尚未达到每周40个小时,所以周六不应算加班。3.工资表中未出现加班费一项,说明申请人的工资数额中并未包含加班费。4.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因为双方一直如此履行就认定是双方的约定,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是形同虚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看,申请人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休息一天。
申请人主张试用期每月工资为5000元,期满后每月工资固定为6250元,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在上述工资标准经折算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当事人一直按上述工资标准履行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申请人每月的定额工资中包含了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