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路是江苏润达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7日,王大路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当场死亡。
2017年1月6日,公司与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
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整,该款项于本协议订立时,乙方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到位,即一次
性给付。
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
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
事故发生后,王大路家属还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795000元。
一审判决:《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审判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
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
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高院裁定:从协议书内容看,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代表及家属签字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
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