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1日,王小苗入职某培训学校,从事会计岗位。
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6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主管级别双倍受罚。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
2018年1月4日,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8年1月15日,王小苗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不合理,即使认定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30分钟或几个小时
因公司所持2017年12月6日查岗登记表,且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王小苗2017年12月6日旷工的事实,公司据此与王小苗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公司与王小苗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
二审判决:“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有失合理性,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若单位规章制度过于苛刻,没有弹性空间,劳动者只能被迫接受,显然有失合理性。
“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扩大了劳动者的责任,有失合理性。
鉴于王小苗仅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公司应当向王小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向王小苗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03083.51元(9817.48元×10.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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