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底,赖某入职某客运公司,岗位为客运驾驶员。赖某月工资构成为每趟客运基本工资加营业收入抽成。2020年6月29日,赖某因患急性白血病前往医院治疗,未再回客运公司工作,客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20元的80%支付工资。后赖某请求与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客运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就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产生争议。
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本案中,客运公司主张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20元支付经济补偿,但最低工资标准不能反映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状态下的收入水平,故依法认定应根据赖某的工作年限与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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