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如果没有按规定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除了以上应当包含的内容,用人单位还可以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他内容吗?比如,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等对劳动者不利的事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完全列举,且均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信息,不带有主观性。而离职证明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此时如果对于解除或终止原因存在争议,需要裁判机构作出判断,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出具含有主观价值评判的离职证明,并不具有客观性,势必给劳动者的再就业制造了障碍。
法律对离职证明应包含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如果允许离职证明中包含不利于劳动者的相关事项,显然不利于营造公平无歧视的就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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