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马名春花,是深圳某公司的员工,入职时向公司申请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
后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马春花于2017年5月向深圳市公积金中心投诉公司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差额。
公积金中心受理投诉后,作出《核查通知书》及《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通知公司就劳动关系、马春花的工资及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予以核查并可提出异议。
确认了公司与马春花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并提出公司与马春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将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金额实际补偿给了马春花,如若马春花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则应退还公司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补偿费用。
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公司与马春花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支付马春花的补偿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未购买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差额等。
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公司异议不成立,遂向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公司限期为马春花补缴住房公积金。
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马春花放弃要求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但该约定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马春花依然可以依提起投诉。
但是该公司上诉至中院和高院,结果都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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